尊敬的“石快德”网友: 您好,您于2022年10月9日19时34分在“麻辣论坛”群众呼声发布“关于四川省通江县文胜乡何光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说明”,我院收悉后高度重视,通过核查,现将您反映的情况回复于下: 2014年巴中市峻楷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西宁市城西区第二建筑公司发包的青海省西宁市多巴镇燕儿沟安置房住宅小区5#、12#及车库劳务工程,被告何光富为工地施工负责人。原告石快德经巴中市峻楷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永江的姑父联系到该工地务工。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原告石快德为该工地看守工地的后勤管理人员,月工资3500.00元。2016年4月23日结算工资,下欠原告石快德工资42000.00元,原告石快德与被告何光富在结算单签字,结算单加盖了巴中市峻楷劳务有限公司青海省西宁市项目部印章。2017年1月27日,原告石快德收到转款支付10000.00元,余32000.00元原告石快德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8年8月向南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巴中市峻楷劳务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何光富,请求巴中市峻楷劳务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何光富支付下欠工资32000.00元,后撤诉。撤诉后原告石快德又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巴中市峻楷劳务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何光富支付下欠工资32000.00元,后又撤回对巴中市峻楷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后,被告何光富提出管辖权异议,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遂将该案移送通江县人民法院审理。 在案件审理中,原告石快德提供了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5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何光富为青海省西宁市多巴镇燕儿沟安置房住宅小区5#、12#及车库劳务工程实际承包人。被告何光富提出该判决为未生效判决,经上诉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何光富为青海省西宁市多巴镇燕儿沟安置房住宅小区5#、12#及车库劳务工程实际承包人错误,并提供了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终15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除对另查明中“何光富作为实际承包人(自认事实)”此节以外的事实,均依法予以确认”,并对(2017)青0105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并改判。原告石快德提出青海省西宁市多巴镇燕儿沟安置房住宅小区5#、12#及车库劳务工程为被告何光富与龙永江共同承包,并共同清偿债务,提供了南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1922民初982号、983号民事判决书。南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1922民初9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何光富与龙永江合伙承包工程,后因无钱共同在张安文处借款46万元,该借款何光富已归还。2017年1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因青海工地付人工费,在张安文处借款46万元,龙永江和何光富各负责23万元,因此龙永江欠何光富23万元。”,并判决龙永江偿还何光富23万元。南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1922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龙永江和何光富共同向案外人景永祥借款,后经人民法院判决共同偿还景永祥,判决后何光富独自向景永祥履行了全部义务。何光富履行全部义务后与龙永江达成协议各偿还50%”,并判决龙永江向何光富支付194400.00元及利息。被告何光富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该两份判决不能证实青海省西宁市多巴镇燕儿沟安置房住宅小区5#、12#及车库劳务工程系被告何光富与龙永江共同承包,也不能证实何光富系实际施工人。原告石快德提出2017年1月27日被告何光富向其转账支付10000.00元,提供了收款流水明细,但该明细没有显示系被告何光富转款。在庭审中,原告石快德陈述系被告何光富亲戚马良磊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石快德提供了自称是自己女儿与何光富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实何光富对下欠原告320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微信聊天记录中有一方表示:“联系不上他”、“我只管我自己哈”、“知道的,他该我70多万元,我也实在没办法了”,当一方提到“只有三万多块钱,想办法给他弄了”时,另一方回“不怕,就算找不到他,法院也会找到他的”,聊天记录中没有承诺给付32000.00元的内容。 通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石快德在案外人巴中市峻楷劳务有限公司承包青海省西宁市多巴镇燕儿沟安置房住宅小区5#、12#及车库项目工地务工,下欠工资应当由巴中市峻楷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快德主张被告何光富是青海省西宁市多巴镇燕儿沟安置房住宅小区5#、12#及车库项目工地实际施工人,但原告石快德提出的收到被告何光富支付下欠工资10000.00元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收到10000.00元,不能证实系被告何光富支付;原告石快德提供的认定何光富是实际施工人的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5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书是未生效判决,且已被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终1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告石快德提供的南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1922民初98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南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1922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均不能证明被告何光富是青海省西宁市多巴镇燕儿沟安置房住宅小区5#、12#及车库项目工地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被告何光富与巴中市峻楷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合伙承包经营该项目。原告石快德提供的自称是自己女儿与何光富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没有自认实际施工人或自认共同合伙或自认给付下欠32000.00元的表述。因此,原告石快德请求被告何光富支付下欠劳动报酬32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24日起按照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 由此,通江县人民法院通过庭审,经原被告双方充分举证、质证、辩论,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做出了驳回原告石快德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一审判决后,原告石快德不服,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感谢您对通江县人民法院工作的支持和监督,如您还需了解或反映相关情况,敬请您来电(0827-7120562)、来信或到院纪检监察组、院机关纪委进行面谈。 特此回复 通江县人民法院 2022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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